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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01 生效日期: 1997-08-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地质矿产厅
发布文号: 黔地发[1997]76号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已经省长办公会议通过,现根据黔府函(1997)126号文予以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8月1日贵州省地质矿产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的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开发利用和取水许可审核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前,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应先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审核程序:
  (一)采取地下水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将有关文件、资料一并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开采地下水日开采量大于、等于3000立方米的水源地或单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日开采量小于3000立方米,大于、等于1000立方米的水源地或单井,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日开采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水源地或单井,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进行考察;
  (四)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5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对不予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具体意见和处理方法,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办理地下水取水审核,须根据不同取水规模和供水类型完成以下有关技术要求: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须具有经省地质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水文地质详查以上精度的技术报告作为取水设计的依据。地下水取水工程技术设计书须有取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取水量设计书须有凿井施工设计书,并对地下水开采后可能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进行评价和预测;
  (二)地下水取水项目完成凿井和抽水试验后,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测定、核定取水量。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持有取水许可证。并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超量开采。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量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技术档案,每季末将观测数据如实上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取水单位应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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