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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5 生效日期: 2003-07-15
发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咨询服务单位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咨询服务单位接受委托提供咨询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应考虑下列因素:
  1、咨询服务单位资质等级和信誉;
  2、咨询服务过程中的劳动耗费;
  3、计入收费计费基数的贵重材料及设备的多少;
  4、咨询服务单位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洽商、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采取抬高或压低价格,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其技术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并按合同规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无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应扣除相应部分的收费。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办法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咨询服务单位可以在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上浮幅度不行超过10%。


    第九条 因咨询服务单位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咨询服务单位应当退还向委托人预收的全部咨询服务费;非咨询服务单位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咨询服务单位应按终止合同之日止实际完成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向委托方出具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工作成果文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咨询服务单位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持收费批准文件及相关资质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审。


    第十二条 咨询服务单位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收费的;
  2、超过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规定收费的;
  3、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检审的;
  5、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6、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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