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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6 生效日期: 1999-12-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促进司法行政法制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起草的地方立法和规章草案;交由政府机构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指令性文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复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部颁规章,从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规范和促进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起草,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协调、备案工作。

  第五条 拟提交人大、政府列入地方立法或发布行政规章的,由法制部门统一编制立法规划,上报人大、政府批准。

 

第二章 起草、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要进行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论证中应广泛征求基层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的,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送审时要附加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处(科)室的业务或与其他处(科)室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处(科)室协商一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部门提交本机关领导决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文件精神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发布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或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有起草说明及立法依据。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容: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是否符合司法行政全局发展的实际需要;
  3、是否与已发布文件及上级文件精神相冲突;
  4、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审核意见反馈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根据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修改、完善。法制部门的意见和业务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报本机关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提交人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及司法行政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通过,由业务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以文件形式正式发布。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交由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0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厅法制部门按年度进行汇编。市(地)司法局(处)也可根据需要,定期对本地本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章 废止、修改
  第十九条 对已失效的或与法律法规有明显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应提出废止或修改建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要重新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应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公开发布废止文件的题目和文号。

  第二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其他不宜执行的问题,应责令下级机关予以收回或修改后重新发布。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权限直接撤销下级机关的文件。上级司法行政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无权撤销的,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修改或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厅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6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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