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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委关于我省并轨院校实行奖、勤、减、免、补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3 生效日期: 1996-05-23
发布部门: 贵州省教委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及省政府审定的《关于1996年贵州省部分普通高等学校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意见》,为了在并轨院校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奋发学习和对困难学生和特困生给予经济资助,保证他们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并轨院校必须从当年学杂费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比例的经费,用于建立奖(奖学金)、贷(贷学金)、勤(勤工助学基金)、减、免(减免学杂费)、补(补助困难学生)等一系列并轨政策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各并轨院校要在招生前向社会公布其包括减免学杂费在内的各类资助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向社会进行宣传,解除经济困难考生及其家长的疑虑,保证合格新生按规定入校学习。


第二章 奖学金

    第四条 奖金学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鼓励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六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等级、标准和评定比例:优秀学生奖学金分为三等,一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评定,二等奖学金按10%评定,三等奖学金按15%评定。具体标准由并轨院校自行确定,其中一等奖的标准不得超过平均收费标准。学校可在奖学金经费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但获得一、二、三等奖学金和单项奖的人数比例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35%以内。


    第七条 奖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新生入学后在第二学期开学进行评定。


    第八条 优秀奖学金经费来源。
  1、从学杂费收入中提取15%的经费;
  2、从省财政核拨高校的奖贷学金总额中提取40%经费。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条件由学校制定。


    第十条 鼓励部门和地区设立定向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根据定向人数、评定等级所计算的金额,由有关部门和地区提供。


第三章 贷学金

    第十一条 为了帮助并轨院校中经济有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由学校向学生提供贷学金。贷学金系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贷学金的发放、减免和回收等全部管理工作由学校负责。


    第十二条 学生贷学金由以下渠道筹措:
  1、学校从每年学杂费总收入中提取10%的经费;
  2、学校从省财政每年核拨高校奖贷学金总额中提取35%的经费;
  3、回收的贷学金。


    第十三条 困难学生申请贷学金的数额平均按每人每年500元掌握,但最高贷学金额度不超过800元,享受贷学金的人数不超过本专科学生的30%。


    第十四条 申请贷学金的条件和偿还形式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勤工助学基金

    第十五条 设立勤工助学基金,是为了使高等学校勤工助学活动具有可靠、稳定的经费来源,使困难学生,尤其是特困生得到有效资助,以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1、从学杂费收入中提取5%的经费;
  2、从省财政核拨高校奖贷学金中提取25%的经费;
  3、省财政拨付的特困生专项经费;
  4、基金增值。


    第十七条 经费使用
  1、勤工助学基金专门用于在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支付给学生的劳动报酬,各校必须优先安排特困生和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
  2、对通过勤工助学方式进行资助仍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学校可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平均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从该基金中统筹一部分经费,根据特困生困难程度划分层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困难补助。


第五章 减免学杂费

    第十八条 并轨院校要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好困难学生上大学的问题,认真贯彻减免学杂费政策,保证困难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九条 并轨院校对困难学生实行“减免”交学杂费的幅度控制在应收学杂费总额的5%以上。


    第二十条 学杂费减免对象及额度,由各并轨院校根据学生本人表现及经济状况逐一审核确定。要特别注意解决好经济困难学生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以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的问题。


第六章 补助特别困难学生

    第二十一条 除从勤工助学基金中提取部分经费用于资助困难学生外,并轨院校从省财政核拨的奖贷学金总额中,按每生每月2元标准提取的困难补助费,必须首先集中用于补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对“特困生”的困难补助标准可参照学校所在地所需的最基本的学习、生活费用标准,由学校研究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秋季开学时在并轨院校中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并轨院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省教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教委应对并轨院校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上述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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