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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2-07 生效日期: 1995-12-0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1995)交他字第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他字第3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上述法律法规中均规定货物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3.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五十四 条规定的“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不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 
 
  据此,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逾期运到,因货物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货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予赔偿,而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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