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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5 生效日期: 2003-12-25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各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学者等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在2004年1月15日前直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431--5674657
  0431--5629981转6305
  联系人:韩金华
  邮编:130021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3年12月25日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五章供热设施第六章法律资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热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通过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热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供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必须同时规划或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规划或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的住宅房屋应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改造所需工程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逐步推行安装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逐步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供热经营单位,并授予经营权。
  第十二条供热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热源单位与供热经营单位、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户必须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限供热,不得拖延供热和擅自停止供热。拖延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应向用热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限。
  第十五条供热起止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经营单位应退还相应热费;给用热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但因擅自拆改、装饰遮盖供热设施等用热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居民用热户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并建立台账。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起止期限、室内温度和供热收费标准;
  (二)保证居民用热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标准和单位用热户室内温度符合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标准;
  (三)供热前通知用热户打压试水时间,保证用热户正常用热;
  (四)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报修处理制度和供热指标参数监测档案;
  (五)接到用热户报修通知,立即组织抢修;
  (六)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
  (七)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
  (八)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连接增挂暖气片;
  (二)不得徘水放热;
  (三)不得改变供热用途;
  (四)不得擅自安装放风门排气阀、泄水阀或者排污阀。
  第十八条供热起止期限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24小时投诉电话,受理投诉后应当立即督促供热经营单位或者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热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向用热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用热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收取热费;用热户未安装热量表的,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建筑,应当适当减收热费。节能建筑的认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热费减收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热费标准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居民取暖热费标准需要调整时,要依法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生活水平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用热户热费收缴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起止期限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抢修单位及时抢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八条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用热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热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人所有。
  居民用热户室内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供热经营单位有义务立即配合维修。
  用热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供热经营单位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欠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放热或改变供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总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单位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利用经营性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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