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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07 生效日期: 1994-06-07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黑木耳、银耳、生漆、天然树脂、毛绒、牛猪羊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日用食用香料、经济林苗木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竹木制品用料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和人工食用菌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在本县属大宗的、应当征税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县范围内开征;未经批准,不得征收。
  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开征的应税品目,认为需要继续征收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地、州、市、县、乡不得决定减征和免征。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一)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二)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计算计税收入。
  (四)收购烟叶的计税收入,是指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烟叶生产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收入(包括价款、价外加价款以及各种补贴)。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规定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准予免税1年至3年;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五)自产竹、木用于自制自用农具、用具或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准予免税。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查同意后集中报省财政厅审批;符合前款等(三)、(四)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后,报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符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机关征收。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县级财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证书;也可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九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适合当地情况的其他征收方式。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获、出售、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当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地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收购发生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5日、10日、15日、30日。纳税义务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征收季节和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扣除原核定的农业税任务;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税,不缴农业特产税;生产牲畜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对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机关付给最高不超过代扣代缴、代收税款3%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正税的8%征收地方附加。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农业特产税征收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和198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31%
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16%
林木产品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原竹(包括楠竹、毛竹、其它竹类)     8%
生漆、松脂                                                            10%
水产品 鱼、虾、蟹、鳖、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5%
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羊绒、羊毛、免毛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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