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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04 生效日期: 2003-03-04
发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湘价函[2003]22号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再次明确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23号)的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在同一工商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对同一经营者在收取了个体工商管理费后,不得再收取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前店后厂、加工后在异地属其他工商管理所管辖的市场租用门面销售的,对加工场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异地市场缴纳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个体管理费,原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

  四、从事生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专门进行来料加工的,按从事劳务活动的标准收费;从事销售加工产品的,按从事购销活动的标准执行。对同时从事来料加工和销售加工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则按两者收入占营业额比例确定收费标准。如来料加工的收入在营业额中占比例大,按从事购销活动的标准执行;如销售加工产品的收入在营业额中占的比例大,则按从事劳务活动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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