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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22 生效日期: 1988-04-2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意见收悉。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的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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