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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1-21 生效日期: 1993-01-2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民兵装备仓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民兵武器库(室)和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武器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负责本省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督促检查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设施

    第六条    建立县民兵装备仓库必须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位置适当,独立成院;做到水通、电通、公路通和电话通。


    第七条    库房周围5米以外应当建筑围墙,墙高不低于3米,墙顶设置防攀越设施,围墙内即为库区。


    第八条    库区分为技术区和生活区,两区用围墙隔开。技术区安装避雷装置,入口处设置警卫值班室,库房四围有巡逻通道;生活区设办公室、学习室、修理间等。


    第九条    库房分武器(含装护具)间和弹药间,各间单独开门,门用铁质或铁皮加固;库房墙体2米以下用浆砌块石或用水泥沙浆被覆;地风窗和通风窗应安装钢条、金属网和密闭门;库房地面铺设防潮层,房顶为双层防潮坚固结构。


    第十条    库房铁门安装双闩双锁和自动报警装置。弹药库使用防爆照明设备,库内电线应当用槽板敷设。
  库区饲养的警犬,必须注册登记,户口由当地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库区内须设储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水池、储沙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沙坑,有放置消防斧、钩、桶、灭火器等消防工具棚。


    第十二条    在技术区入口处设置严禁烟火等标志,公告《仓库纪律》和《入库人员须知》;在警卫值班室设《卫兵职责》、《入库人员登记簿》、《值班登记簿》、《领导检查登记簿》、《物资出、入库登记簿》;办公室设《仓库管理规定》、《保管员职责》等。

 

第三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管理

    第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存放、保管民兵武器弹药,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做到无锈蚀、霉烂,无丢失、损坏,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


    第十四条    安全制度:
  (一)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教育,定期检查安全工作;
  (二)建立干部住库值班和领导干部查岗、查库制度,保管、警卫人员必须昼夜值班,确保仓库不失控;
  (三)仓库必须建立联纺组织,并制定防抢夺、防盗窃、防爆炸和防火、防汛方案;
  (四)在库区及附近不得进行危及库房安全和有害库存装备的作业,库房周围5米内不得有高草、积水和杂物;
  (五)库内严禁混存易燃、易爆物品;
  (六)库内作业必须严守操作规程,不准玩弄和拆卸弹药,搬运弹药时严禁丢甩、碰撞和拖拉,离开库房时要及时断电;
  (七)技术区内严禁烟火,不准摄影、录像、游览、测绘和无故鸣枪;
  (八)无关人员严禁进入装备仓库;
  (九)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第十五条    出、入库制度:
  (一)检查仓库者,必须经县人武部负责人批准;
  (二)入库人员必须遵守仓库规章制度,接受检查,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点火用品;
  (三)武器弹药出、入库,必须有调拨手续,种类、型号、数量、质量要帐物相符;
  (四)出、入库房时,必须两人同时开、关锁。


    第十六条    保管制度:
  (一)武器弹药必须分库存放,按不同种类、型号、生产工厂、批次(出厂年月)、规格、等级分别堆放,做到“一垫五不靠”,并用堆(架)卡(签)标明;
  (二)零散弹药应分类装柜(箱)保管并加锁,手枪应装柜加锁保管;
  (三)武器弹药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固整齐,装具半年倒垛,晾晒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两年倒垛一次。


    第十七条    警卫值班制度:
  (一)仓库必须有专人昼夜警卫值班,白天不得少于2人,夜晚不得少于4人(干部1人);
  (二)必须对入库人员进行登记和安全检查;
  (三)及时制止在库区及附近进行可能危及仓库安全的活动;
  (四)夜晚警卫值班人员一律站岗,并定时流动巡逻,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登记制度:
  (一)建立干部住库值班、警卫值班人员登记制度;
  (二)建立人员、装备出入库登记制度;
  (三)建立保管员工作日志、警卫人员工作日志、仓库工作日志制度。

 

第四章 民兵武器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存放、保管:
  (一)民兵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县民兵装备仓库,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少量民兵武器弹药;
  (二)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民兵重武器和少量民兵轻武器,由企业武装部负责保管;
  (三)经省军区批准的铁路、公路重要目标,按规定配备执勤武器,由担负守护任务的脱产执勤民兵负责管理;
  (四)在基干民兵集中训练期间,县民兵训练基地武器室可临时存放训练武器弹药,训练结束后,必须及时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五)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的民兵轻武器,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临时存放在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训练结束后,必须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六)经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用枪,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训练期间由院校武装部负责保管,训练结束后如数收回;未设立武装部的学校,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民兵武器弹药。


    第二十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包括县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必须有制式枪柜(箱、架),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有专职保管人员,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存放武器弹药要逐级申报,经军分区检查确已具备保管条件的,报省军区批准后,方可存放。


    第二十一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实行联管制度,铁门必须配置明暗两把锁,库房钥匙由专武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昼夜值班,白天不得少于1人,夜晚不得少于2人(干部1人)。


    第二十二条    守护铁路、公路重要目标的民兵持枪执勤时,必须坚持双人双岗、值班登记和武器交接制度,确保执勤武器弹药24小时不失控。

 

第五章 民兵武器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只能由人武系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进行军事训练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兵武器的审批权限:
  (一)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二)遇有追捕持枪凶犯、冲击抢夺武器库(室)、严重危害国家重要目标安全等紧急情况,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由县政府和人武部批准,并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三)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如兽害威胁严重,可由所在地的农业、林业、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县政府和人武部提出书面申请,军分区审批并报省军区备案,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使用完毕后,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
  (四)进行等级战备一般不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确需动用时必须逐级上报,由省军区审批;
  (五)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确需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由县人武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并报成都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配备给持有持枪证的人武、专武干部的手枪,平时集中到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如因任务确需携带手枪,须经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完成任务后及时收回仓库。


    第二十五条    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和保护生产等勤务,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参加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一律不准买卖、出租、借用、馈赠或用来交换物资。严禁使用民兵武器弹药进行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个人私存民兵武器弹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予收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军事训练武器弹药的管理。组织民兵、预备役士兵实弹射击和投掷,县人武部或预备役团的领导必须在现场,并由人武、专武干部或现役军官负责武器弹药的领取发放和收回登记,做到早发晚收,当天入库(室)。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不得使用民兵武器弹药。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等部门借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用于制片、录像或演出,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报省军区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规定期限,并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调动民兵武器弹药,县境内,由县人武部批准;地、州(市)境内,由军分区批准;本省境内,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本省的,必须报成都军区批准,并报总参谋部备案。调出民兵系统的武器弹药一律报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民兵装备仓库储备的封存武器,一律不准启用。必须启用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

 

第六章 保管、警卫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和基层民兵武器库(室)的保管、警卫人员按新兵政审条件选配,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35岁的男性公民。保管、警卫人员缺额时,必须及时补足。


    第三十四条    保管、警卫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半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录用;不称职的必须调换。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每年应当对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县人武部应当经常组织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并严格考核讲评制度。

 

第七章 事故、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损坏和民兵装备仓库失火、爆炸等事故,按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发生伤亡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在24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填写《武器装备等级事故报告表》上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各类人员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负责人职责:
  (一)按照仓库管理的基本任务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组织实施对仓库工作人员的教育、业务培训;
  (三)办理出、入库的有关手续,保存民兵武器装备的账册、凭证,对统计和技术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保管员职责:
  (一)熟悉所管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配套元件及其构造、性能、以及入库时间和存放位置;
  (二)熟练掌握物资的分类存放、堆积、接收、发出、装卸等规定,熟练使用各种设备、工具;
  (三)负责库房登记卡片、堆(架)签、库房帐目、物资的登记工作;
  (四)按规定进行各种观测、记录,适时进行技术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持库内外的整洁,及时清除库房周围的高草、杂物,疏通排水沟;检查各种设备、消防器材的完好情况,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职责:
  (一)值勤时,严密监视警戒区域,不得擅离职守,不准睡觉、吸烟和酗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二)熟记警报信号和联络方法;
  (三)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仓库纪律和规定的人员;
  (四)协助保管员工作。


第九章 奖励、惩处

    第四十一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及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或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成绩突出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民兵武器丢失、被盗、爆炸或者严重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二)私藏民兵武器弹药,或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外借、出租、私留民兵武器装备,或将民兵武器装备出售、馈赠或用于交换物资的;
  (四)违反操作使用规程,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遭到抢劫、破坏时,只顾个人安危,致使武器装备遭受不应有损失的;
  (六)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贵州省军区司令部、后勤部发布的《贵州省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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