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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11 生效日期: 1992-11-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2]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进一步提高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文字(包括汉语拼音文字):
  (一)单位的牌匾、公文、布告、标语、宣传栏、公章、证书等用字;
  (二)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影剧院、公园、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灯箱、广告、柜台、橱窗等用字;
  (三)本市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本市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和本市摄制的电影、电视片(含电视广告)用字;
  (五)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街、路、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的标牌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教学及校园用字。
  (八)其它社会生活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四条 使用汉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九八六年十月国家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收录的简化字、《汉语大字典》中所收的未被简化的传承字为规范汉字;
  (二)汉字字体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体汉字字型以国家一九六五年一月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型表》为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生造的简化字。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文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音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商品及其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

  第七条 书写、印刷行款,一般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由右至左。

  第八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以及涉外单位牌匾需要书写外文时,应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不规范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古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题词、墨迹及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中的文字。
  (四)在仿古建筑上的用字。
  (五)经批准予以保留的久负盛名的店铺的老字号牌匾、楹联用字。

  第十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应使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需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教委、教育局)是同级政府主管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单位、个体业户的牌匾、灯箱、宣传栏、橱窗、标语、仿古建筑等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单位、个体业户申请登记、注册商标、签订合同的用字;承制广告、牌匾、灯箱等用字;印刷商标、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等用字;公共场所的商品广告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以及印刷企业(含个体业户)的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单位、个体业户涉及地名的标牌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服务、旅游、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权限,齐抓共管、分别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国家语言文字政策的宣传和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不属于本规定允许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要立即予以改正,但立即改动确有困难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的牌匾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有不规范字,经审批可暂缓更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市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名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予改正者没收用字不规范物品、处一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用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其中,对县、区所属工作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作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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