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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木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8 生效日期: 1992-01-0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林字[199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林木种子管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木种子,系指用于种植和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林木种子工作。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市、县(市)林木种子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业务工作,未设立林木种子机构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和规定;
  (二)有计划地进行林木良种和选择、培育、引进、繁殖、推广和种子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调拨等工作;
  (三)负责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

第二章 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种源选择、引种驯化、选育林木良种工作。


    第七条 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生产单位应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计划和要求建设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良种繁育基地。对现有的林木良种基地,不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借抚育名义,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良种基地建设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林木良种工作。
  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林业、及林业科研、教学等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各地选择的优良造林、绿化树种,应报请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凡中选的优树应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挂牌,建立档案,严加管理和保护。
  经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的林木育种以及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鉴定的区域外引种,必须报请市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通过的良种,由市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种子技术转让和技术专利保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不断满足造林绿化的需要。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用种需要和本地产种情况,建立采种基地。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自用良种。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计划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木良种基地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采收。在良种基地外采收种子时,采收者应遵守当地林业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严禁在生产不良或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种子;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十五条 采收的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要求及时进行加工和调剂。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收购林木种子和调剂使用,严禁乱收乱调。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林木种子品种,鉴定林木种子质量,并掌握其贮藏保管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设施。


    第十八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经营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及标签,标明:产地、树种、采收时间批号、数量、保管人员等。严禁以次充好,参杂使假,严禁哄抬种价。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欠规律,按照实际需要,责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适当贮备林木种子。种子贮备生产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出售、调运、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加盖检验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人员须持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检验员证书、证章。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检验机构对种子进行复检和裁决。要求复检的时间,最迟不超过出售种子后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从外地调入的林木种子,须有当地林业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及《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和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所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发现种子质量不合标准的,有权制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培育林木种子资源,开展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科学理论研究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母树或优良种树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或在劣质林木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人员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结果,弄虚作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阻碍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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