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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27 生效日期: 1991-05-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一切土地的管理。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自治县、县、振安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助理为县、区土地管理局委派的人员、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土地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经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仍为国家所有,其中,已开垦成耕地、并已纳入村民组在册面积继续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集体所有。


    第六条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
  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其他地区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状况发生下列变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单位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因企业兼并、联营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买卖或接受房屋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原用途进行翻、改、扩建房屋的。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农村个人(含城镇菜农)之间、个人与乡、镇、村属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城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中央、省、市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县、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大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突破。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本年度六月和十二月末将计划执行情况抄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凡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加以控制。凡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丹东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垦复地、休闲地、轮作地、田间作业道、二米以内宽的田间沟渠等。因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基本建设等原因破坏的耕地,以及弃耕的耕地,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耕地面积的,仍视为耕地,按原种植作物认定耕地类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复垦工作,落实造地任务。采矿、挖砂、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复垦。
  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土地复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纳入计划后,财政部门安排落实资金。
  凡复垦和新造的耕地,属各级财政投资的五年内、属集体和个人自行投资的在十年内,不交征购粮,不交提留,三年内不交农业税。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占用耕地,依法正式批准征(占)用、划拨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规定有偿划拨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收回,只付给青苗补助费,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农民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的土地;
  (四)农民弃农经商等原因荒芜一年以上的耕地。


    第十六条 核减耕地、更改耕地统计数据时,因自然灾害废弃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核减耕地面积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会同统计、计划、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勘察审定;核减耕地面积超过一百亩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统计、计划、粮食、财政部门勘察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属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由统计部门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占)用耕地批复核。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一)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批复、建设银行与项目相适应的存款凭证和在被征用土地的地形图上布置的平面图以及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等,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用地),用地单位应首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征用、划拨林地,须经林业管理部门(建城区内经城建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二)选址定位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拨)地单位确定补偿、安置事宜,签定协议书;
  (三)除铁路、公路、输油、输水管线和大的建设项目用地可按计划部门当年下达的投资计划,分段办理征(拨)地手续外,其他项目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用地,不准化整为零征(拨)土地;
  (四)临时占用国有土地(不含占道)和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以及个人建房用地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使用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其他国有土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和审批权限执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准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征用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六倍补偿;征用果园地,按邻近的耕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幼龄果树按全部造林投资、培育费和邻近耕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二倍综合计算补偿;征用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征用苗圃地,按苗木实际损失价值和邻近旱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综合计算补偿;征用养鱼(虾)池,按建池前土地类别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五倍和工程造价的折余价值综合计算补偿;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五倍补偿;征用宅基地、厂区地,不需易地再建房的按邻近耕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三倍补偿,如需易地再建房的按新占土地类别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给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执行。
  临时使用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逐年给予青苗补偿,至土地归还时止。
  征用商品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每亩一万元。征用保护区内菜地,每亩加收一倍新菜田建设基金,收取的新菜田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菜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挤占和挪用;
  (二)青苗补偿。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原则上应收获后再使用。如确需毁坏青苗,一年两茬以上作物的,按年产值一半补偿;一年一茬作物的,按年产值补偿;
  (三)林木补偿。征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着物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温室、大棚、机井、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等按实际价值补偿,原材料归用地单位。
  未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已报废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国家建设需拆除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其补偿办法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划拨全民所有制的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单位的生产用地,参照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不计算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凡被征用土地由承包人耕种五年以上,生产投入较多,土地面貌、土壤肥力有较大改变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应从土地补偿费中给承包户一定的补助,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的亩产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还需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以村民组为计算单位,其标准是:
  (一)人均耕地三亩以上的,为该地一年的亩产值;
  (二)人均耕地二亩以上不足三亩的,为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三)人均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二亩的,为该地亩年产值的三倍;
  (四)人均耕地在《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转非标准以上不足一亩的,为该地亩年产值的五倍;
  (五)人均耕地不足《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转非标准的,为该地亩年产值的十倍。
  亩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
  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宅基地以及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由国家安置的,不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委员会用于发展生产,不准私分或发给土地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劳动力(男性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用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兴办工、副业,由乡村自行安排;
  (二)征地农转非时,该村民组总农业人口的计算依据,为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土地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出生、死亡、婚姻关系自然增减人口,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粮食、公安部门核定总农业人口,并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征地农转非标准核定农转非人数,农转非人数一般应按劳动力和所赡养人口各50%的比例确定。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迁入的农民不得计入总农业人口,不予农转非。
  农转非人员符合就业和生活安置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给予就业和生活安置。村民委员会提出农转非人员名单,粮食、公安部门负责审查办理农转非和变户手续。农转非指标由计划部门按项目下达;
  (三)男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女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符合用工条件的农业劳动力,给予就业安置,由用地单位负责,用地单位无力安置的,可商请劳动部门安置,用地单位要支付就业安置费每人八千元;
  (四)男性超过五十周岁、女性超过四十周岁,征地时仍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或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者(含已享受农村退养待遇人员),给予生活安置。参照民政社会福利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岁,不够十年的按十年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性将生活补助费拨给市、县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逐月发给被补助人,直至死亡时止。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市保险公司制定;
  (五)凡确定给予生活安置的,其该次征地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补充生活安置的费用,仍不够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六)凡符合就业的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公证机关公证,用地单位将本人应得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七)农转非指标下达后,由村民委员会本着首先安置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的原则,组织公开评议、张榜公布,被占地单位六个月内不提交农转非名单的,农转非指标收回,由村民委员会自行安置。用地单位接到农转非名单后二个月内未办理安置手续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月支付工资或生活补助费;
  (八)凡符合农转非标准而不转非的,必须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再做为下次国家征地时人均耕地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已被征完,撤销该村民组建制。其人员、财产等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农业人员可转为非农业人员;
  (二)原有的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资金和本次征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费交给征地单位,用于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
  (三)如剩零星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收为国家所有,有偿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划拨土地的收入归县级以上财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照《辽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由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和安置。被征地、被动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付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不得阻挠。
  对征用土地发生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属于省、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权以内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裁定。属于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权以内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裁定。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和修改村镇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村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都应按照村镇规划进行。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与该建设项目相关的银行存款凭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其用地审批权限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程序办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用地,按乡村企业建设占用土地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乡、镇、村新建砖瓦厂、预制件厂、砂石场占用耕地,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执行,占用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厂生产原料用地,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须做到当年取土第二年春还田。审批土地时一次性核收每亩四千元的土地复垦押金。用地单位、个人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二至三年的减产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在省、市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以内,由县、区计委、土地管理部门每年一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分解到村,落实到户,张榜公布。指标不准跨年使用。
  利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不扩大占地面积的,不占宅基地计划指标;
  (二)每户宅基地标准:四口人以下户,在丹东市、县城规划区内,不准超过一百六十八平方米;五口人以上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地区内,四口人以下户不准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户,不准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内,四口人以下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平方米;
  (三)住宅建筑占地标准:四口人以下户,不准超过七十二平方米;五口人以上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建楼房的,也不得超出本项规定的住宅建筑占地标准;
  (四)住宅建筑用地,必须由户主申请,村委会讨论。占用非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林地、养鱼(虾)池,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控制范围以内的土地还应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农村居民建房的对象,应是无房户、拥挤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建住宅用地:
  (一)能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出租、出卖的;
  (三)迁入丹东市、县城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满五年的村民。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务工经商活动以及发展养殖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用土地手续,由使用者有限期有偿使用。
  从事种植业生产需建看护房的,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由使用者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简易结构建筑,其面积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不准作为生活用房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须续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经济联合体、个人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对被占地单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村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占用本村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的低线标准,向占地批准机关交纳土地补偿费,作为复垦基金用于土地的复垦或改良土壤。
  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使用商品菜地,应按征用、划拨商品菜地标准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使用的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处罚权限的划分:
  (一)农村居民非法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二)属于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权以内的各种违法占地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决定;
  (三)属于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权以内的各种违法占地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局决定;
  (四)有较大影响的违法占地案件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其罚款幅度如下:
  (一)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侵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按侵占耕地面,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除按侵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以下罚款外,并对有责任的被占地单位、施工单位各处以该地罚款总金额20%的罚款;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超期时间,耕地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非耕地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五)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在承包地或自留地上挖沙、采石、开矿、改建养鱼(虾)池和从事其他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征(占)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将土地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占)用、被划拨及被动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借机非法索要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侵占征地农转非、招工指标的,一律清退。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意诬告或故意伤害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后按法律规定的日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所说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过去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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