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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23 生效日期: 1991-04-23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利用的监督、检测,节约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经委、计委(计经委),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加强对节约能源的管理监督和协调指导工作。
   大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县(市)、区节能监测机构和各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能源管理工作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设立节能监测机构,须经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依照《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报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标准计量局考核批准,发给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节能监测任务。
   节能监测工作人员,须经市经委考试合格,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证章,方可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及监测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省、市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主要承担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电、用油、用水状况;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有关生产工艺、设备、网络的技术性能;抽查、验证节能产品(设备)的能耗指标;监督国家已公布的淘汰的机电产品的更新改造。


    第六条   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节能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提前十天通知受监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随时进行监测。


    第七条   受监测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监测,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妨碍、阻挠和拒绝监测工作。
   受监测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节能监测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经委、计委、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施监测,应在各项监测后的二十天内,向受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和处理建议),同时抄报当地经委、计委、标准计量局。


    第九条   经监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节能管理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核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核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责令其第二次限期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核准,给予减少供应或停止供应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并按其浪费能源价值加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应下达书面通知。逾期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每超一天按其应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加价费和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和滞纳金,应作为节能改造基金,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受监测或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对监测处理有异议和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监测报告、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规定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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