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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3-18 生效日期: 1991-03-1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来沈阳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及为引进外资、发展沈阳经济做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亲属。


    第三条 鼓励华侨、港澳同胞以资金、设备或知识产权等方式,来沈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第四条 在我市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沈的资产、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经县、区、局或有关部门推荐,市侨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年纯利润达到七十万元人民币者;
  (二)关心我市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二十万元以上者;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四)纳入市国际人才交流计划,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科技合作工作,经市科委认定为有突出贡献者。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经县、区、局或有关部门推荐,市侨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沈阳市爱国爱乡奖章”:
  (一)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年纯利润达到三十万元人民币者;
  (二)经市科委、市外经贸委证明,多次引进重要先进技术者;
  (三)为支援我市建设,兴办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十万元以上者;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者。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受聘者应办理受聘手续。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属,凡符合其投资兴办企业招聘职工条件的,可优先录用一至二人。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市属两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市属两县四十万美元)的,允许其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为本市提供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项目合同执行后,由签约单位发给介绍人一次性奖金。奖金额按该项目带出劳务人员数计发:每带出一名劳务人员,合同期内每年支付奖金人民币二百元;合同期满后每延长半年,支付奖金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介绍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成功者,由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从税后利润支付。奖励标准按实际投资额的0.5%至1%发给。奖金发放的时间,在实际投资后一年内发给(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所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及其信息)、产品样品或优良品种,采用后确有明显效益的,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奖状、表彰证书和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为我市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出口创汇做出贡献的,由产品出口企业按出口创汇额的0.5%至1%发给中介人奖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 十二条至第 十五条各项奖金的发放,由县、区、局或有关部门审批,报市侨办备案。


    第十七条 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考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县、区、局出具证明,市侨办签署意见,经市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对归侨子女升学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60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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