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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29 生效日期: 1991-01-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1991]5号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实施的下列项目的评审、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星火计划”的优秀项目;
  (二)在农村进行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对推动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振兴地方经济起到显著作用的项目;
  (四)促进农村经济振兴管理研究与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省星火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系列中与科技进步奖并行的一种奖励。省星火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报省星火奖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省星火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星火计划”验收标准,经过市级以上单位组织验收或鉴定;
  (二)技术水平、产品水平在省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和扩散性;
  (四)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奖励:
  (一)损害自然资源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污染环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八条  省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已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星火奖。

第九条  对申报的省星火奖项目,根据其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按统一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对有的项目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一条  省星火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同时获得省和国家星火奖的项目,按奖金标准高的执行,不重复发给。
  集体合作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参与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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