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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7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第三项修改为:“(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八、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十九、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在第三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例修改后所涉及的有关条款的序号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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