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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发展旅游事业费分成比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3 生效日期: 1999-09-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地税局
发布文号: 鲁财综字[1999]52号

各市、地财政局、物价局、旅游局、地税局:
  自《山东省发展旅游事业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发实施以来,各地的征收工作已陆 续展开。为进一步规范发展旅游事业费的管理,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发展旅游事业费实行比例加超收分成的办法。即1999年按省下达的计划考核,计划内的省级集中30%(按扣除5%代征管理费后的余额计算),其余70%作为地方收入。对完成计划的市地,年终省将集中部分的40%返还市地,作为省补助市地收入;未完成计划的,省不予返还;对超额完成计划的,其超收部分,省集中10%,其余90%做为地方收入。以后年度,按上年的实际征收数为基数进行考核,达不到1999年计划数的,仍以1999年计划为基数。即:基数以内的省集中30%,完成基数的省将集中部分的40%年终返还给市地,完不成基数的不返还;超过基数部分,省集中10%,其余90%,留给地方。

  二、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一律交入旅游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分成比例,按季度清算、汇缴、划拨。对不按规定上缴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可直接从其财政专户中划缴。
  为了支持各地旅游部门的宣传促销和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省旅游局、财政厅将根 据全省发展旅游事业费的征收情况,对各地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同时,为了调动征收部门的积极性,对超额完成计划或超过上年基数的部分,可适当提高征收管理费的比例,具体由各市地财政、旅游、地税部门商定。

  三、征收发展旅游事业费采取比例加价的方式。旅游企业(宾馆、饭店、餐馆、旅行社等)应在开给消费者的发票上单独注明发展旅游事业费的数额。现行的旅游景点门票、索道车票价格已内含3%的发展旅游事业费,在核算时应按[1-1/(1+3%)]×100%的比例公式,计算发展旅游事业费,并准确核算营业收入。旅游企事业单位代收、代缴的发展旅游事业费,取得收入时直接计入'应付账款'科目;缴纳时直接从'应付账款'科目转出,不再列成本费用;月度终了该科目应无余额。企事业单位加价代收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不作计征营业税的基数。

  四、为便于发展旅游事业费的征收,决定使用计算机开具'山东省发展旅游事业费专用缴款书',具体票据印制、组织实施由地税部门办理。

  五、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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