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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07 生效日期: 1996-12-07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行为(以下简称罚没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行政强制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予以罚没处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收费、罚没行为,应当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收费、罚没行为,必须出示国家和或省规定的合法证件,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没有收费、罚没合法证件或使用票据不合法或者不开具票据的,被收费、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罚没收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收费、罚没行为,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费、罚没行为和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收费、罚没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被收费、罚没单位或个人贿赂,或者贪污收费款和罚没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收费款和罚没款物遗失、损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情节轻微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费、罚没项目没有法定依据,越权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收费、罚没项目以及继续执行已废止的收费、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种类、幅度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分配罚没指标,搞罚没创收、包干提成的;
  (五)擅自制发、伪造票据或者使用非法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伪造、涂改、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处罚的;
  (七)除法律规定许可的情况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罚没收入的;
  (九)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十二)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十三)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其他违反收费、罚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多次发生违法违纪收费、罚没行为,或者发案后不积极查处、隐瞒包庇的,对其单位主管领导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收费、罚没行为的,监察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将非法收入退还被收、被罚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入无法退还或按规定不应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交财政。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权限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收取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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