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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8-10-26 生效日期: 1978-10-2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纪要》,根据宪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决定逮捕的人犯,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党委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将执行这一规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人犯认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判处徒刑的人犯认为有必要于审判前逮捕的,都应当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权审批逮捕的机关批准后,用公函将呈请批捕的报告和党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人犯,在判处徒刑时收监执行的问题,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办研字第81号请示已收阅。根据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时,是否还需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批捕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但在具体作法上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于这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实审理清楚报同级党委审批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转报地委批准,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当庭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劳改机关执行。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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