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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09 生效日期: 1992-05-09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工厂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绘制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导向牌等广告;
  (二)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品或经营业务的广告;
  (四)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
  (五)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他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文字规范,艺术美观,整洁清晰。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其内容应当在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设置、绘制。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由主办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经营登记,并负责设置、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广告,不得设置、绘制、张贴。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美化市容、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的地点、数量、规格等要求,合理审批,并负责监督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绘制户外广告,应当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数量进行。设置、绘制完毕后,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和绘制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收取标准,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经营者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六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任意抬高占用费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
  拒不改正者,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


    第二十三条   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场地所属单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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