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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在笔录上捺指印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7-04-11 生效日期: 1957-04-1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27日(57)刑一请字第151号请示收悉。关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在笔录上捺指印的问题,参考《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笔录并非都要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经被告人看过或者向他宣读过的笔录,应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诉讼程序中发生的问题的请示 
 
 
(57)刑一请字第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被告人于被审讯后是否应令被告人在笔录上按印指纹的问题。前钧院印发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未明确规定。因之,我省各级法院执行以来极不一致,很多法院在审讯被告人后不令其在笔录上按印指纹。我们的意见,刑事案件在审讯被告人后,仍应令其在笔录上按印指纹。是否妥当,请速复示。 
 
 
195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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