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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05 生效日期: 1991-06-05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其中违反税收法规的,由税务机关查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其他机关依法需到城乡集市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的,应事先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立案查处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反动、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销有关证(照),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农药、放射性药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第六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
  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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