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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9 生效日期: 2002-08-29
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


    第十九条 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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