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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4 生效日期: 2005-05-24
发布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青海省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青劳社厅发[2005]30号
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贸委,省直各有关单位: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6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以下简称“并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并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005年基本实现并轨是中央总结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践,总揽全局,审时度势做出的重大决策,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1998年以来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大都协议期已满,应按规定实现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的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和生活保障等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并轨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明确工作目标,实行分类指导
  结合我省实际,2005年6月底前,原则上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企业按规定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并轨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完成并轨工作的地区,要以目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2005年6月底前完成并轨工作。
  三、明确政策规定,认真严格实施
  (一)依法破产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依法破产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27号)中关于“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28号)中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的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岗职工出中心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接续,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青政办(2000)2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0)27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0)2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开辟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门路,增加就业岗位,全面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扩大再就业。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及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的法人实体,多渠道安置下岗职工,减轻社会的就业压力;鼓励个体、民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职工就业;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大力开展就业援助活动,积极开发公益岗位帮助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经济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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