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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招标采购药品作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9 生效日期: 2001-09-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吉省价农字[2001]19号

各市、州物价局:
  为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精神,在充分调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现对招标采购药品作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招标采购的药品,不论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还是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均需重新核定零售价格。

  二、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要以中标价格为基础,在保证医疗机构合理差价收入平均15%差价率的前提下,对招标产生的合理差价部分,按照60%让利患者,40%留给医疗机构的原则核定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其计价公式为:
  1.政府定价药品中标后的实际零售价格
  =中标价格×(1+差价率)+(规定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价率))×40%
  2.市场调节价药品中标后的实际零售价格
  =中标价格×(1+15%)+(备案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15%))×40%
  3.差价率平均为15%。为了促进低价优质药品流通,实行差别差率,即低价药品高差率,高价药品低差率,平均不超过15%。

  三、招标采购的药品,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由招标采购单位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制定,实行明码标价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通过招标采购药品重新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在招标采购范围内执行。

  四、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药品招标定标后三日内,将中标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单位、中标价格、国家计委(产地价格主管部门)核批的零售价格,数量等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制定零售价格。

  五、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招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对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到省物价局农价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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