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法〔2004〕273号

设区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窗口办理暂行办法》六个配套文件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已经2004年6月21日第五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的经办行政许可项目的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采用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实施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公告。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制时,实施机关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规则,通过抽签或报名的方式挑选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实施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及申请人的材料予以公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对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辩论和质证。

    第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办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纪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回避;意见不一致的,听证记录员由听政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主持人由实施机关的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做出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他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不应直接参加本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查取证,但可以参加各方的讨论,促使当事人阐明不清楚的申请内容,完善不充分的陈述,对有关事实进行解释。对于重复和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证据,凭直观观察、测验或计算而确定的事实等不需要辩论、质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限制。
  辩论质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宣布。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辩论、质证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做最后的简要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实施机关应当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的情况;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
  (八)延期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且有正当理由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实施机关预算;实施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实施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各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其法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送直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的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前检查或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随时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过程,也可以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某一类行政许可的工作情况作书面汇报,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级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投诉或举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予撤销;逾期不撤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届满15日内,书面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十五条 设区市建设系统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在本省行政区内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所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核查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的,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检查时,实施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对被许可人实施的许可事项进行定期检查且规定了定期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定期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定期检查,但未明确规定定期检查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照建设部的规章规定的检查期限执行。

    第六条 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实施机关也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人,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法律后果;对受害人,可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 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不经相对人同意,采取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证据资料。

    第九条 实施机关予以记录归档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记录的监督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另派其他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认为实施机关的处理结果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举报人署名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应当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于因实施机关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被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于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许可人可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发现本行政区域外被许可人,在本管辖区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依法对其查处后,应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本行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实施机关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向有关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权到实施机关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的期间,自利害关系人收到告知之日起,不应少于五天;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预先规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应少于七日。

    第六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反对实施机关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的意见和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驳。

    第七条 实施机关可以分别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并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复核后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实施机关对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依法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条 对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复核结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实施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纪检监察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中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有争议的,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或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是,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许可的实施,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的,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具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机关按其权限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作出。

    第十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或机构首先提出建议,经部门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受到处理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窗口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窗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窗口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建设厅申请并由厅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建设厅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可以直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窗口服务中心提出。

    第三条 窗口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河北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厅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窗口服务中心公示,并应制作成手册,以方便申请人索取。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窗口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服务中心能够做出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窗口服务中心不能作出说明、解释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到窗口向申请人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先经设区市建设行政机关初审后再报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服务中心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窗口服务中心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送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期限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有关业务处室不能按期作决定,经主管厅长批准延期的,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于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处室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窗口服务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窗口服务中心公示,申请人及公众可以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由窗口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窗口服务中心与业务处室之间的协调、内部运作程序、配套措施、督办、奖惩和工作纪律等,分别按照《河北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事项窗口办理暂行办法》、《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相关处室工作衔接制度》和《河北省建设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窗口服务中心及本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违纪行为,可以向建设厅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