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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规范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5 生效日期: 2002-04-25
发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展览馆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行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址应选在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噪声源及振动的地方,不宜设于地势低洼潮湿地带和主要交通干线旁。


    第五条 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第六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必须设置供公众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内应有独立的通风排气设施。


    第八条 图书馆普通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儿童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


    第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中展品陈列的高度与视距之比:图板陈列品应在0.8一1.6米之间,柜式陈列品为0.2米,实物陈列品应在0.4一0.5米之间。


    第十条 设有集中式空调装置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其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距地面不低于2米且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第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对人体有害。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馆内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沽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检查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五条 馆内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容馆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第十七条 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保持馆内整洁。


    第十八条 馆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内应设机械通风,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第二十条 做好馆内噪声源(供暖、通风、空调、打字机、复印机等)的管理及消声处理,禁止在馆内嬉闹喧哗。


    第二十一条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应加强馆内通风换气及空气消毒。


    第二十二条 馆内应有防蚊、蝇、蟑螂及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状况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人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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