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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20 生效日期: 1999-07-20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加强宏观调控,规范中心运作
  1、各地各有关部门(行业)要调控下岗职工规模,规范下岗职工程序,控制下岗职工人数。职工下岗须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备案,对未经认定的人员,不统计为下岗职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周内要为下岗职工办理认定手续,建立登记台帐,免费核发《下岗职工证》。被认定的下岗职工,都要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2、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期限长于或等于协议期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满3年为限。对不签协议的人员,其下岗起始日的确定: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此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作为起始日,满3年后解除劳动关系。3年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下岗职工,其生活费支付标准按照逐年递减的原则,经各行署和市州政府批准,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

  (二)落实资金,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1、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三三制”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财政一定要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企业、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
  2、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筹集部分按时足额到位。中央在湘企业下岗职工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由受理其失业保险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核拨。省属企业下岗职工社会筹集部分资金要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湘劳社(1998)42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由地市州上解的办法,上解金额一年一定。对未按规定上解的,相应核减拨给该地区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3、企业要千方百计保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筹部分按时足额到位。除特别困难的企业外,企业自筹资金没有按时足额到位的,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资金不予拨付。

  (三)抓好政策落实,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1、要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加大职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各地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湘发(1998)12号文件要求,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经费、对下岗职工开展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企业批准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申请自谋职业者,可按参加工作时间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2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未享受“一费三金”并申请自谋职业者,按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享受的“一费三金”全额支付安置费;已享受“一费三金”并申请自谋职业者,相应扣减其安置费。企业全额支付安置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可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协议期间财政、社会筹集应承担资金总额。已支付了安置费的下岗职工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积极发展社区服务,拓展新的就业渠道。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利用社区优势,帮助下岗职工开展社区服务。凡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发给《下岗职工证》的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4、普遍建立再就业市场。各地要通过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市场的资金投入,因地制宜兴建再就业市场,提供一批应急就业岗位,为特困下岗职工临时就业提供场地。
  5、企业恢复生产和扩大经营招用人员,平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
  6、建立健全劳动就业准入制度,规范用工行为。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实施1至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或相关教育。要实行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的规定,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招收录用手续,按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求职者应出示职业资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应对证书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凭证招聘用工。对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

  (四)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
  1、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不得一面安排职工下岗,同时又从社会上录用同等条件的劳动者,更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3、企业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和劳动关系“挂靠”手续。原停薪留职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已挂靠的职工在挂靠期间,由企业和本人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已停薪留职期满企业不能安排上岗的、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放长假的、已挂靠不上班的职工,应认真做好工作,组织他们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本人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不愿回企业或企业与停薪留职的职工双方协商同意后,以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和协议期未满再就业(包括分流到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都应解除劳动合同。已实现再就业的职工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4、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档案可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6、企业解除或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支付补偿金有困难,应在协议中明确偿还时限。

  (五)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企业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之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其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名单和标准逐月抄送当地民政部门。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自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和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在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9)13号文件,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并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执行退休审批权限和管理等工作。

  (一)严格执行新调整的退休审批权限
  从1999年4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正常退休,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申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病残(包括非因工致残)退休以及工残(包括血吸虫病比照工残)退休的,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计算确定养老金的工作仍由各地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省直管统筹企业和原中央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二)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
  1、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今后凡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2、坚决杜绝随意更改职工档案记载年龄等违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工作中,对有擅自更改职工档案年龄等行为的,应严肃查处,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自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对该企业的退休审批工作。
  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计发,但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高于老办法的部分限额计发。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劳社部发(1998)6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贸委湘劳社(1998)11号文件规定减发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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