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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5-31 生效日期: 1997-05-3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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