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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包干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01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经费管理,有效地控制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过快增长,充分调动各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政权机关的正常运转,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零基预算编制办法》和财政部对省本级经费支出管理的有关要求,在总结上一轮经费包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包干范围与形式
  包干范围: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政府机关、党派团体等省级行政机关和主要从事全社会服务,各项支出全部或主要依靠财政预算拨款的省级事业单位,均属行政事业经费包干的范围。
  包干形式:全部实行行政事业经费支出总额包干。包干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在省财厅核定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二、包干内容
  (一)支出预算指标。按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零基预算编制办法》核定的单位正常经费预算,即为单位全年行政事业经费支出总额,也就是单位的包干经费总额。
  (二)行政事业定员数。行政机关按照“三定方案”核定的编制数与实有人数比较,凡满编的单位按编制数核定定员数;凡超编的单位按编制数核定定员数后,还要下达超编人员每年分流人员数;凡空编单位由省财政厅与单位协商后核定定员数。对已经定编的事业单位,比照行政机关办法核定定员数;对尚未定编的事业单位,暂不核定定员数,待编制下达后再行核定。

  三、考核内容
  对各部门和单位除考核以上包干指标外,还要对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主要包括:
  (一)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大项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实行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收支统管。
  (三)制定严络的经费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专项经费的申报、使用、管理、结算和效益及车辆管理等情况。
  (五)年度预算计划编制准确完整,预算安排不留缺口,确遇特殊情况追加预算时,严格按规定渠道、程序办事。
  (六)各种财务报表编报及时、准确、完整。
  (七)执行财政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四、签订包干经费合同包干经费总额确定后,省财政厅与包干单位正式签订包干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履行。除政策性增支因素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事业经费,省财政厅原则上不受理此类报告。

  五、包干经费管理
  对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切块包干、分项考核、强化管理、节奖超罚”管理办法。
  (一)切块包干、归口管理。从1997年起,省财政厅按照省人大批准的省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按照零基预算办法编制单位经费预算,并将正常经费切块包给财务主管部门。各财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负责所属单位的经费预算分配和财务管理。以部分支出项目可实行指标分解、层层包干,责任落实到处(科)室。
  按照《预算法》规定,进一步强化预算约束。各部门和单位按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经费指标安排单位预算,要精打细算、不留缺口。各财务主管部门的预算安排要在限期内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二)指标控制,分项考核。在核定行政事业正常经费预算的同时,省财政厅对各财务主管部门分别核定三项包干指标(支出预算、定员数、小汽车控制数)和考核指标(财务管理工作),各财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也要据此核定包干和考核指标。
  (三)抓住重点、强化管理。一是严格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与经费挂钩管理办法》,严格控制人员增加;二是切实加强小汽车管理,严格按照《省级党政群机关车辆编制与经费挂钩办法》规定,对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按编制和定额核定车辆费用;三是加强会议费管理,严格执行《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一类会议必须要由财政厅派人参与财务管理,同时大力压减二、三类会议支出;四是压减邮电费和差旅费支出,邮电费要加强长途电话和私费住宅电话的管理和控制,差旅要严格控制出差人员乘座飞机;五是加强专项支出管理,对大型购置、修缮等支出项目,建立追踪反馈制度,以提高资金效益。
  (四)节奖超罚,年终兑现。省财政厅按上述原则和办法,确定并下达各部门和单位年度包干和考核指标。年度执行中由各部门和各单位向省财政厅定期报送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年终由省财政厅进行全面考核。
  1、奖励:经考核后,凡全面完成各项包干和考核指标的单位,允许按行政事业经费节支额的5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50%用于改善办公条件或结转下年使用。对于在控制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工作中成效显著的,或控制某一项支出卓有成效,或执行经费包干办法有突破性进展,并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2、惩罚:凡突破全年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包干总额的单位,不仅超支的经费省财政不予拨补,并要给予通报批评。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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