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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22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办(1996)15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证和行政执法督查证。
  行政执法检查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督查证是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督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将执法证件样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制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经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范围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范围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法定权限内,按法定的方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执法督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并佩戴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不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督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声明作废,按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毕。
  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有权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予以暂扣、责令暂缓使用或予以作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执法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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