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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 2000-06-29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增强市民卫生素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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