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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0 生效日期: 1997-12-30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标准局”修改为“省技术监督局”。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98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出口或特殊需要的,须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厂房和设施,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与其它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区与生活区、危险生产工序与一般生产工序必须分开。工房应小型、分散、多门、门窗外开,拌药、碾药、筛药、装药、切引等危险生产工序的工房应建成单栋、单间,并由单人操作,各工房之间应有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生产烟花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生产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最高不得超过28.6%。生产出口爆竹,使用氯酸钾的配比,按合同要求,报省公安厅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配备安全员,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长、安全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均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或上岗作业。不得安排16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和残疾人员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八条   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
  燃放说明书中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含生产单位),须持库区平面图,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有专用仓库,仓库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库区应有专人守护。
  储存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各种药物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室)存放。

    第十一条   储存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隔热、防潮设施和相应的消防、避雷装置。库房内需要安装电器设备的,应采用防爆型电器设备。不准在库房内进行封装、打包、拆箱、钉箱等活动,没有安装火星熄灭器的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生火、用明火照明和露天堆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经营烟花爆竹的有关人员应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轻工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出口业务由外贸专业公司或取得烟花爆竹出口权的企业经营。

    第十四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流动摆摊。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到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通过铁路运输的,按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的要求。用拖拉机、柴油车运输,应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同向行驶时,前后车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留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选择安全地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单位举办焰火晚会应将燃放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安全措施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烟花爆竹的燃放规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黑火药、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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