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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4-20 生效日期: 1990-05-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预决算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牧区、城镇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宪法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的提议或主席团的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预决算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查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或者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代表认真讨论,民主协商,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时,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重新进行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在大会期间,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七)受理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的辞职案。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八)办理由原选区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事宜;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十)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大会通过,任期与主席团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席团在成员中推定代理人选。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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