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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03 生效日期: 1989-03-0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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