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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7-02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的一次性罚款。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
  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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