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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等机构组织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1 生效日期: 1997-08-2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湘国税函[1997]170号
你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营业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请示》(邵国税函(1997)09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是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凡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均应按调整后的规定依法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065号文件规定,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  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应就其从事金融业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全额按8%税率征收营业税(即除地税局按5%计征外,国税局应按3%计征)。对供销股金社(会)从事金融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也应按8%征收营业税。省局在此再次重申,为保证国家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切实加强征收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允许减免税的范围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减税免税或采取'比照处理'的办法进行融通。对拒不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国税机关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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