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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占用劳动指标。凡用新增劳动指标招工,应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渠道申请。
  自然减员(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被辞退职工、破产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指标,原则上由各地区、省级各部门使用。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工作不需要的报省劳动人事厅调剂使用。
  使用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也应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生产和玉树、果洛、海西西部及天峻、泽库、河南、同德、兴海、刚察地区的企业和公路养护单位,在招用工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的'内招'比例,内招对象的户口必须在本省城镇。

  四、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拟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收人数、工种、招收地区、报考时间、地点和条件、男女比例等。符合报考条件并有招工地区户粮关系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省政府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五、招工考试由招工单位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考试结束后,应张榜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结果。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包括重新就业的工人),由企业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者,优先录用。
  招用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六、对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结业生,若专业对口,技术培训期在一年以上,由本人自愿报名,经考核德体合格后,招工单位可直接择优录用。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和企业的职工,因工死的,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时也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

  八、对下列人员可在符合招工条件并参加统一考试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烈士子女和弧儿;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少数民族待业青年;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及中国籍外国人的子女。

  九、招工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下达招工计划,确定招工地区,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州、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渠道,上报下达招工计划,具体指定招工地区,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县劳动行政部门,认真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协同招工单位搞好招工,并认真办理录用手续(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由市政府确定)。

  十、本实施意见中未提及的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州、地、市可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实施意见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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