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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6-03 生效日期: 1985-06-0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85]84号

从一九八O年到一九八四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体制精神,省上对各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所属八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的实践证明,财政分级包干体制的效果是好的,调动了各级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对实现财政状况的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的调整和持续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需要研究改进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第二步利改税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更好地发挥财政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新财政体制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从一九八五起,省对州、地、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省和州、地、市财政的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按照第二步利改税改革后设置的税种,划分省与州、地、市财政的收入:
  (一)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含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小型企业'承包费'、'租赁费','有偿转让收入',包干企业的'利润',以及弥补企业计划亏损);粮食、食油、棉花、煤炭价差补贴;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其他收入。
  此外,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民航、邮电部门的产品税、营业税,以及省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包括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分局,支公司)的营业税,作为省财政的固定收入。
  (二)州、地、市财政固定收入: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农牧业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贸易税;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税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后也列为州、地、市财政固定收入。
  (三)省和州、地、市财政共享收入:州、地、市国营企业(含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小型企业”“承包费”、“租赁费”,“有偿转证收入”,以及弥补企业计划亏损)的所得税和调节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省及所属各银行和保险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

  二、按隶属关系划分省与州、地、市财政的支出:
  (一)省财政支出:省财政统筹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省级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牧业支出;省级农林水部门的事业费;工交商和其他部门的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部门的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民兵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司法、检察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州、地、市财政支出:州、地、市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城市维护建设费;支援农牧业支出;农林水部门的事业费;工交商和其他部门的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部门的事业费,扶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司法、检察支出)和其它支出。
  (三)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早和防讯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以及中央财政追加的和省财政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仍由省财政专项拨款,视同追加预算,列入州、地、市财政预、决算、但不列入州、地、市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州、地、市财政收支基数核算方法:
  (一)州、地、市财政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二)州、地、市财政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报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州、地、市的应得财力。
  (三)为使海东行署更好地加强财政管理,搞好综合平衡,决定将海东行署本级及其所属县捆在一起,按照以上方法计算核定收支基数,行署对所属各县的基数和收支范围划分,由行署自行确定。

  四、州、地、市财政的分成方法:
  (一)根据本规定划分的收支范围和确定的财政收支基数,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三种形式,即:1、西宁市,固定收入小于支出,从省与西宁市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市;2、海西自治州,固定收入连同共享收入大于支出,定额上解省财政;3、海南、海北、黄南、玉树、果洛自治州和海东地区的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州地,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由省财政定额补助。
  (二)海西自治州的定额上解数额确定后,一定三年不变;西宁市收入的分成比例以及其它自治州、海东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确定后,一定五年不变。州、地、市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州和视同民族地区待遇的海东地区,按照省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动,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各地的分成比例、上解和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财政厅同意,均不得对州、地、市自行下达减收增支措施,否则,各州、地、市可不执行。

  七、州、地、市对所属县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州、地、市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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