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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5 生效日期: 2003-02-28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第 三十 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第 三十 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第 三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第 三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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