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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1-21 生效日期: 1984-03-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84]7号

随着党的经济政策的落实、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各种机动车辆特别是集体单位和私人的车辆日益增多。为加强交通管理,确保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适应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特制定我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暂行规定:
  一、对机关、团体、学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外省驻我省单位)、公民个人(联户)拥有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保险手续应到当地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代理处办理。

  二、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购买的机动车辆,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对无保险证明者,交通、公安部门不发放行车牌证。保期一年,到期不续保者,交通、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三、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以及保险费收取标准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规定办理。为了鼓励安全行车,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无事故者,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安全奖励。

  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中途退保,须持车管部门的报废、封存或转籍证明。

  五、各地交通监理所(站)、公安车辆管理所,应积极配合当地保险部门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工作。

  六、各地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处,应主动协助当地交通、公安部门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并深入车辆保险单位做好防灾、防损、防事故的检查、督促工作。

  七、凡至今尚未办投保手续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本暂行规定下达后一个月内补办保险手续,今后新增机动车辆(包括新车和旧车转入),必须在办理车辆牌证和落户前投保,由交通、公安监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如不办理保险者,车辆不予检验。

  八、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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