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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8 生效日期: 1997-06-28
发布部门: 湖南省文化厅
发布文号: 湘文计[1997]008号

现将《关于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附件:关于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完善有关经济政策的通知》(湘政发(1997)13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对我省文化事业的资助捐赠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捐赠者
  (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包括省内外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营、民营企业、个人等,境外合法社团组织、经济组织和个人等对我省文化事业的资助捐赠。
  (二)资助捐赠者分为纳税人与非纳税人,纳税人在本《办法》中特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非纳税人特指除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捐赠原则、额度及方式
  社会力量对文化事业的捐赠采取自愿原则。捐赠数额大小不限,均予欢迎。捐赠方式包括资金货币、物资实物及其他特别形式。


    第三条   捐赠程序、手续
  (一)凡对我省各级文化事业的资助捐赠,个人在壹万元以上,单位伍万元以上,受捐赠单位应事先向当地同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备案;属于对省本级文化事业的捐赠,由受捐赠单位向省文化厅报告备案;对境外社团组织、经济组织的捐赠及个人较大资金的捐赠,受捐赠单位原则上要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示。
  (二)报告内容为:捐赠者单位或个人名称,捐赠资金数额或物资名称、数量、价值,捐赠用途及使用达到的效益等。
  (三)捐赠一般可以直接交予受捐赠单位,也可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交。但交纳所得税的单位、个人之捐赠,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划转,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转拨,不得截留、扣压。


    第四条   捐赠对象及用途
  (一)捐赠对象为我省各级各类文化事业、精神文明建设等。
  (二)捐赠用途:一切捐赠必须用于文化事业及精神文明建设,在此前提下,受捐赠单位与捐赠者如有洽商具体用途的,则按洽商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与挥霍浪费;捐赠者指定了用途的,则按指定用途使用。与文化事业、精神文明建设不符及与国家利益相违之捐赠,不予接受。捐赠数额巨大,捐赠者要求知晓结果的,受捐赠单位应如实向其报告。


    第五条   捐赠荣誉
  (一)凡对我省文化事业、精神文明建设进行资助捐赠的境内外单位、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对捐赠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包括新闻宣传、表彰、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立牌告、人物志、地方志载记等。
  (二)给予捐赠者社会荣誉,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捐赠单位提交的报告及捐赠凭证,依据捐赠者贡献大小及产生效益的核实,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或机构)给予表彰。捐赠特别巨大的捐赠者,可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表彰。


    第六条   税收优惠
  (一)纳税人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受捐赠单位报告、划转捐资的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凡捐赠额在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征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未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捐赠,不享有此优惠。
  (二)对下列文化事业捐赠是指:
  (1)我省有代表性的湘剧、花鼓戏剧、昆剧、汉剧、祁剧、巴陵戏剧、辰河戏剧、少数民族 地区民族歌舞等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省歌舞剧院交响乐团、省木偶皮影戏剧团;
  (2)全省县级以上图书馆、文化馆(省、地区为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世界著名的湘籍人士纪念馆。
  (3)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为湖南省文化厅。有关税收政策解释权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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