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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病故遗属生活照顾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11-23 生效日期: 1979-11-2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79]93号

 第一条 为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病故遗属的生活妥善安排,适当照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公死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治安和保卫四化建设对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所遭受的死亡;或者为保护公共物资和人民生命、财产所遭受的死亡;或者为执行工作任务遭遇非个人责任的偶然事故而死亡。本规定所称病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患病而死亡;或者其他非因公负伤死亡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遗属,是指死亡工作人员的父、母或养父、母;妻或夫;子、女。

  第四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生前的工作单位,要本着关怀和负责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遗属妥善安排。农村有家愿意返乡的,可一次发给每人二百元的安家费。帮助他们安排好生产和生活。回乡的车船费、行李托运费也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发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病故后,对其遗属除按照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发给一次抚恤金外,工作人员死亡之月和死亡的下一个月工资照发。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病故,其遗属按照第四、五条照顾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临时的或者定期的补助。

  第七条 原来完全依靠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赡养的父、母或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十六周岁但正在上学、待业和身体致残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都可享受定期的生活费补助。但是,其父母或养父母另有直系亲属供养,或者另有生活出路者,不能享受定期的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八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定期生活费补助按下列标准计算:
  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厅、局和相当职务以上干部,一九四三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县(处)级和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老红军因公死亡、病故,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后,其父母和配偶居住在本省县城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居住在本省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
  2、其他工作人员病故后,其父母和配偶居住在本省县城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居住在本省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
  3、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的子女,居住在本省县城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居住在本省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
  4、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居住在本省牧区城市和社队的,按照上述城市、农村不同对象的标准,每人每月增加五元。
  5、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居住在外省、区城市和农村的,按照居住省、区的规定标准执行。
  6、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因公死亡、病故者本人的原工资。

  第九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的定期生活费补助,由死亡者所在地区、单位按照规定,自行研究批准。

  第十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定期生活费补助,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在单位撤销、合并、迁移,应由其上级机关和合并后的单位,或者由人事部门负责转交其他有关单位继续发给。

  第十一条 发放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定期生活费补助的单位,要负责定期审查遗属的死亡、改嫁、另娶、就业等变化情况,对享受补助的配偶改嫁或者另娶,其本人的定期生活费补助应即取消,其他享受定期生活费补助的遗属供给到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死亡为止。

  第十二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其本人享受的定期生活费补助。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因公死亡、病故工作人员遗属定期生活费补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预算领报时列'职工福利费'科目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7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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