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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 2002-12-18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2]104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名优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并在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酒类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产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产品或者在异地设立生产单位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下列酒类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产品;
  (二)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酒类产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相混淆的酒类产品;
  (四)在包装上未标明或者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未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的酒类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的其他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酒类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必须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卫生及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酒类批发的单位申请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酒类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并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其酒类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在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和批发单位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酒类产品。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产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酒类生产者和酒类经营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经营许可证以及该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二人以上,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二)生产、销售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销售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知名酒类产品相混淆的酒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在包装上未标明或者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未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的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八)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酒类经营者从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和批发单位购进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销售过期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立即收回已经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十)销售变质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酒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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