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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5 生效日期: 1999-09-05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的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老年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年福利基金会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与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相协调,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在每年的9月1日本省老人节期间,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尊老、敬老活动,弘扬中华民族光荣传统。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和饲养的牲畜等,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书,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对其赡养人之间签订的赡养义务协议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应当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二条 逐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作他用。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四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农村老年人的五保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国有和集体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各级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特优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进入公园游园,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待遇。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对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减收其负担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50%,有条件的可以放宽减免额度。对原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年福利基金会,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的;
  (六)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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