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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和费用管理,节约经费支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2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均应实行定点维修。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选定汽车维修定点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维修协议。
第六条 各单位需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送定点厂家维修。
第七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应按协议确保维修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合理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选派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 车辆维修费用由送修单位按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的《长沙市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与维修厂家按定点维修协议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条 机动车辆离开长沙市区,因故障确需在外地修理的,其修理费需凭单位外出派车单、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由单位领导审批报销。
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高档和特殊车辆,先由单位提出转厂修理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
机动车辆轮胎更换及每台次修理费用(含零配件)200元以下的小型修理,由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自行到非定点厂家维修的,由市财政局扣拨相应的行政事业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厂家违反协议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工作必须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