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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24 生效日期: 1996-04-24
发布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湘国税函[1996]094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根据我省国税系统的实际,省局制定了以下若干具体规定,请遵照执行。
  1.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经批准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依法开展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2.全省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经批准设立的专门执行税务稽查职务,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3.全省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的分工程序设置内设机构。

  4.全省县以上国税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5.《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十三 条第(二)款的立案标准,我省统一规定补税款20000元以上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6.对经立案查处,且有问题的纳税单位和个人,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向纳税单位和个人发出《税务稽查初审意见书》,并按照《税务稽查初审意见书》所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收集纳税单位和个人意见,连同《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7.全省统一将《审理报告》更名为《税务案件审理定案表》。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税务案件审理定案表》,并草拟《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下发《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交征收部门和有关人员执行。

  8.《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文头一律套红印制'×××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统一编号'×××国税稽处字第×××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一律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四十二 条所列项目组成文字打印,不得用表格式替代。

  9.被查处纳税单位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应首先执行稽查决定,然后,按行政管理程序报请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10.湘国税发(1995)02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继续执行,赋予县以上国税局稽查局稽查职权仍然有效,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1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五十一 条,有关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1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省稽查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地稽查局均应统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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