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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各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依法行使权力,正确、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处理信访问题透明度,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在处理信访问题中,采取举办听证会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听取信访当事人(或委托人)、有关部门负责人(或信访事项原承办人)的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最后形成处理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实事求是;
(二) 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三) 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四) 分级听证。
二、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本级信访需要听证的事项,原则上应由本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听证:
(一)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 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政策、法律法规正确,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意见,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原承办单位处理意见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重大群体访、集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通过听证来统一思想认识的;
(七)具有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八)本级或上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当地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告知听证权利后,10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听证,并提前七天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其它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摄像和录音。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主要有: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人)、听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临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上访人所在乡镇(街道)、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原承办人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最后陈述;
(六)原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
(八)原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结论意见,经合议后形成结论;
(九)原承办人及信访人入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十)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意见在10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事由;
(二)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 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徐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