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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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